涵江俩熊孩子离家出走 竟因挨老爸责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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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设想,如果纠纷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拒绝接受对其关系的修复,那么他们必将付出极大的代价。
[16] 李学尧著:《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正如有论者提出,律师协会或者法律人协会等确实存在马克思主义者所言的问题:①可能成为律师精英控制整个职业界的机器或者工具。
同时,对于司法行政部门关于律师行业的宏观管理、调控规划也具有重要的决策参考价值。(一)当前两结合管理体制的规范透视 律协的行业自治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在律师行业治理场域中,在一定阀值内,呈现出的是一个此消彼长的权力博弈景像。[关键词]律师 行业 律师协会 自治 两结合 管理 律师行业作为自由职业的典型,是最富有自治精神的职业群体。这种尊重,体现在制度上要求行业自治。此时司法行政机关的大一统局面逐渐被打破,律师协会参与律师管理,但是,律协与司法行政部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律协处于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控制之下,律协会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兼任,律协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独立的社会团体组织身份,律师在行业组织内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特色并不明显。
(二)由谁评价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真正做到:想律师之所急,做律师之所需。另一方面,在法律上需要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平台信息的发布、传播等行为依法负有必要的监管义务。
例如,行业自律规则中可以预先设置一些隐私保护规则等,将其强行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预先拟定的网络服务协议中,从而有效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28]但是,网络平台社区的虚拟性并不会影响社区交往方式和频率的多样性、复杂性。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J〕。然而,许多网络平台本身是可以发挥虚拟社区的治理的作用。
如果网络平台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原本就存在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则网络平台也应在—定程度上分担行政主管机关的部分监管职责,对平台用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制。解决此种问题的方式之一,就是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优势和治理优势,充分发挥其自治的功能。
个人信息既涉及个人的人格尊严,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具有一定的财产性[15]。经验表明,在许多社会矛盾产生以后,政府出面解决并不一定是最佳途径,因为许多纠纷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和内部管理问题,所以在网络行业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网络行业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本来不具有监管责任,因为监管是政府的职责,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合同之间一般也不会界定监管责任。第四,政府直接监管互联网的资源和能力十分有限,难以有效治理网络环境。
【关键字】互联网立法。立法要产生实效,就应当具有问题导向,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积极回应,而不是对互联网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问题是网络时代的一大难题,互联网行业自律也应当重点解决这一难题。如果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一定的技术壁垒,在调查、取证等方面遇到困难,则相关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如公安部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帮助[12],如寻找具体的行为人等。
但是市场往往受到利益的驱动,有其自身缺陷,因此,不能完全放任其自由发展。例如,明知其是盗版的影视作品,就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互联网是一种信息媒介,是改善人与人之间信息搜集、识别、交换、流通和利用机制的工具,在提高沟通和交流效率上展现出了强大的功效[4]。相比而言,国家直接治理更多地是一种事前的准入监管和事后的规制,成本更高,效率更低。
因此,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大多数时候是有足够的动力自行设置监管规则,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网络平台的良好经营秩序和自己的商业声誉的。因此,相对于国家直接治理而言,行业自治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网络服务平台本身毕竟是私人主体,有明显的商业利益驱动因素。这就需要充分调动与合理利用网络平台的监管资源,从而形成以网络平台为依托的网络治理体系。(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三,网络平台具有遏制有害信息广泛传播、防止损害扩大的能力。
在世界范围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曾制定过一部大一统式的、系统完整的互联网管理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通过单行法对各类互联网行为和相关的法律问题相应地予以调整。[9]因此,在对网络内容及行为进行规制时,有必要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制方式。
而网络平台也可以对平台用户的行为予以规制。(二)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高效利用的关系 个人信息保护是互联网时代新出现的重大课题。
例如,无论是购物网络平台还是网络约租车平台,对于那些实施严重影响平台交易的平台用户(如网店欺诈、网约车司机骚扰乘客),网络平台有技术手段和动力去采取下调星级甚至拉入黑名单等治理措施,从而保证平台上广大用户的正常交往活动。(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只能在平台经营者预先设置的规则框架内行为。为此,我国互联网立法应当考虑技术和市场发展的需要,努力确保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新型业态的产生和发展预留制度空间,使各种新的产业能够纳入制度调整范围。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论纲〔J〕。更严重的是,由于法出多门,不同规范的制定者之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因此,不同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
网络平台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网络环境具有无限放大的效应,受众具有无限性,违法信息一旦发布,即可瞬间向全世界传播,并被无数次的传播、下载,其损害后果将难以控制。在网络约车平台,服务的实际提供者(私家车主)和消费者承担同样的道路风险,不会因为平台承担赔偿责任而降低开车时的谨慎水平。
正是因为互联网本质上只是一种通用的工具和手段,各个领域都可能需要利用,故其本身并非独立存在的领域。从互联网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行业自治应当重点落实以下内容: 第一,确立相应的行业规则。
因为从技术上来说,要求网络经营者完全防止所有侵权信息在网络上出现是极为困难的,现有技术也不可能完全杜绝违法网络信息的出现。而对于互联网上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界定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则需要由《刑法》等公法加以调整。同时,互联网是一个新兴产业,代表着信息技术未来发展的方向,承载着知识经济发展的重任,采取严格责任可能会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妨碍互联网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整体性的统一互联网法来调整所有借助互联网所实施的行为,难免会与既有法律规范发生重合,造成立法上的叠床架屋、立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法律适用的困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而在购物平台,则不尽相同。
实践业已证明,借助网络的技术规则、自治规则、服务协议、服务公约等,能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调整相关事项。另一方面,网络平台能够利用大量的信息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与信用体系,从而强化自我控制和管理的能力。
总之,我们认为,互联网立法应当重点规范当前迫切需要立法解决的重大问题,将其纳入专门立法的议事日程。此外,还可以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必要时甚至采用惩罚性赔偿等方式,以遏制网络谣言行为的泛滥。